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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5-10-13    作者:     来源:     点击: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高水平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教师企业实践,是加强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举措。企业依法应当接纳职业学校教师进行实践。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和企业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完善相关支持政策,有效推进教师企业实践工作。

第三条      定期到企业实践,是促进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提升教师实践教学能力的重要形式和有效举措。职业学校应当保障教师定期参加企业实践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制定具体办法,不断完善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要根据专业特点每5年必须累计不少于6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没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教师应先实践再上岗。公共基础课教师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第五条      教师企业实践的主要内容,包括了解企业的生产组织方式、工艺流程、产业发展趋势等基本情况,熟悉企业相关岗位职责、操作规范、技能要求、用人标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学习所教专业在生产实践中应用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标准等。

第六条      教师企业实践的形式,包括到企业考察观摩、接受企业组织的技能培训、在企业的生产和管理岗位兼职或任职、参与企业产品研发和技术创新等。鼓励探索教师企业实践的多种实现形式。

第七条      教师企业实践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职业学校要会同企业结合教师专业水平制定企业实践方案,解决教学中的实际问题。企业实践结束后,要及时总结,把企业实践收获转化为教学资源,推动教育教学改革与产业转型升级衔接配套。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地要将教师企业实践工作列为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组织教育、国资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定期研究,统筹协调教师企业实践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规划、指导、组织和监督的责任,将教师企业实践纳入教师培训规划,统筹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教师企业实践工作,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教师企业实践的激励机制和保障体系。

第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区、市)教师企业实践工作总体规划和管理办法,依托现有资源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制定企业实践基地遴选条件及淘汰机制,确定教师企业实践时间折算为教师培训学时(学分)的具体标准,对各地(市)教师企业实践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教师企业实践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教师企业实践实施细则和鼓励支持政策,管理和组织实施教师企业实践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积极引导支持行业内企业开展教师企业实践活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落实教师企业实践基地,对行业内企业承担教师企业实践任务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挥接收教师企业实践的主体作用,积极承担教师企业实践任务。承担教师企业实践任务的企业,将其列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工作职责,完善教师企业实践工作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并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制定教师企业实践计划,按照“对口”原则提供技术性岗位(工种),解决教师企业实践必需的办公、生活条件,明确管理责任人和指导人员(师傅),实施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要做好本校教师企业实践规划、实施计划、组织管理、考核评价等工作。除组织教师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教师企业实践外,职业学校还应自主组织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生产、管理、安全和保密等各方面规定,必要时双方应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学校、企业和社会力量各方多渠道筹措经费机制,推动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工作。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捐资赞助等方式支持教师企业实践。

第十七条        教师企业实践所需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劳保用品等,由接收企业按在岗职工岗位标准配置。企业因接收教师实践所实际发生的有关合理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规模以上企业在接收教师企业实践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托现有资源,遴选、建立一批开放性教师企业实践示范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教师企业实践体系。

第二十条        经学校批准到企业实践的教师,实践期间享受学校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教师参加企业实践应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教师企业实践工作情况纳入对办学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的督导考核内容,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基层部门、学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予以鼓励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教师企业实践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把教师企业实践学时(学分)纳入教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定期对所辖企业的教师企业实践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各地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常设一批教师企业实践岗位。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教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企业实践或参加企业实践期间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学校教师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教师。技工院校教师企业实践有关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教师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等其他单位或机构实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事项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